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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考试法律法规之教育法一

教师资格考试法律法规之教育法(一

*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符合*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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