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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现业务的税务及会计处理方法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取得的贴现利息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本文就该业务作简要说明。

一、贴现不属于票据买卖,贴现日为付息日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较长为六个月。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贴现凭*,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

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银行实际支付的贴现金额为汇票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即贴现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贴现利息,其中,贴现利息=票据面额*年贴现率*未到期天数/360天

贴现表面形式是票据的买卖,但实质上是信用业务,即银行通过贴现间接贷款给票据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银行在贴现日一次性收取贷款利息,因此,贴现日为按合同约定贴现人(票据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付利息的日期。

二、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票据贴现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取得的贴现利息应按贷款服务计缴增值税,税率为6%。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在2018年1月1日以前,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贴现日属于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取得的贴现息,应一次性计缴增值税,不能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收入分期计缴增值税。商业银行应就收取的贴现息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贴现人支付的贴现息,属于购入贷款服务,不能抵扣。

2018年1月1日以后,根据《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五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缴增值税。商业银行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利息收入计缴增值税,而不是在贴现日一次计缴增值税。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向贴现人开具发票,但在贴现日商业银行无法预计其持有票据的时间,可能持有到期,也可能将该票据向其他银行办理转贴现业务,在贴现日无法确定销售额,从而无法向贴现人开具发票。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取得的贴现息应在贴现日确认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四、账务处理

商业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的账务处理,应根据贴现时点,作不同的账务处理。

(一)2018年1月1日前

办理贴现:

借:贴现资产——面值

贷:吸收存款等

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按期确认利息收入(注:该收入为不含税收入):

借: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贷:利息收入

票据持有到期:

借:吸收存款等

贷:贴现资产——面值

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利息收入

票据向其他银行转贴现:

借:吸收存款等

贷:贴现资产——面值

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利息收入

注意:商业银行在纳税年度终了时,“贴现资产—利息调整”有科目余额的,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该余额应全额做纳税调增。在以后年度,会计上就该票据确认的贴现利息收入,应做纳税调减。

(二)2018年1月1日以后

办理贴现:

借:贴现资产——面值

贷:吸收存款等

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按期确认利息收入:

借: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贷:利息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票据持有到期:

借:吸收存款等

贷:贴现资产——面值

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利息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票据向其他银行转贴现:

借:吸收存款等

贷:贴现资产——面值

贴现资产——利息调整

利息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注意:商业银行在纳税年度终了时,“贴现资产—利息调整”有科目余额的,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将该余额作价税分离,按”余额/(1+6%)”做纳税调增。在以后年度,会计上就该票据确认的贴现利息收入,应做纳税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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